兒少法修訂仍有缺失, 立院二讀時應予補救
♦兒保責任通報人員雖增列「村里幹事」,但「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人員」等社區基層人員仍未納入,實美中不足,也不利受虐兒少及早被發現和救援!
近年來,孩子受虐或遭不當對待,街坊鄰里明明已察覺異狀,卻知情不報,導致錯失搶救良機,孩子最終不幸死亡的悲劇不時發生。為了使兒虐案件能及早被通報,兒盟主張將村(里)長、村(里)幹事、公寓大廈管理人員等社區基層人員,一併納入兒保責任通報範圍,藉由社區基層人士的參與,使兒保通報網絡更為綿密。然而,立法院初審通過的兒少法修正案中,卻只將具公務員資格的「村里幹事」納入,令人遺憾!事實上,通報兒虐事件並非專屬公務員的義務,像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等專業人士,就算本身不具公務員身分,依法仍須負起通報責任。再者,既然新法中規定村(里)長、村里幹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等,應負起通報「高風險家庭」的責任,但相對比高風險家庭的處境更危急、情況更嚴重的兒虐案件,村(里)長和公寓大廈管理人員卻無強制通報責任,顯然不合常理邏輯,也不利受虐孩子被即時救援與協助。
♦校園問題日益嚴重且複雜,增設「學校社工」已不能再等!立院初審通過的條文由教育部擬具,內容頗有爭議,易使學校社工法制化徒具形式!
在台灣…
一年有12,172名兒童少年成為家庭暴力事件的被害人(內政部2009年統計)。
一年有378名學生遭到性侵害,其中53%是國中生,另有40%性侵害加害人為國中生(教育部2009年統計)。
一年有348名學生遭到性騷擾,其中18%的被害人是12歲以下兒童(教育部2009年統計)。
曾經中輟的中小學生人數達到5,043人(教育部2008年統計)。
犯罪兒少人數高達9,441 人,虞犯兒少則有1,182 人(司法院2008 年統計)。
隨著社會快速變遷,現今校園宛如真實世界的縮影,層出不窮的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犯罪事件,令人憂心忡忡!由教育部的統計數據可知,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事件有年輕化的趨勢,2009年各級學校性侵害被害人數共378人,其中逾半數(53%)是國中生,加害人有四成為國中生;性騷擾被害人則有348人,其中近兩成(18%)為12歲以下的兒童。此外,據司法院最新統計顯示,2008 年犯罪兒少人數高達9,441 人,虞犯兒少則有1,182 人,較前年度增加325人,達五年來次高。再者,教育部統計亦發現,2008年曾經中輟的中小學生達5,043人;另據內政部2009年家庭暴力通報事件統計,受害兒少人數高達12,172人,且近三年來有逐漸增加的趨勢。不論是中輟生輔導,或是兒少虐待及家庭暴力事件之通報、保護與處遇,如此龐雜的個案,易使學校輔導體系倍感吃力!
由於需特別關注的學生人數日益增加,且問題多元複雜,牽涉到學校以外的家庭與社區因素,學校體系若仍單以輔導教師因應上述校園問題與需求,往往力有未逮,亟需其他專業團隊支援協助。為此,兒福聯盟、社工師公會全聯會、全國教師會等團體,先前即主張在兒少法中增設學校社會工作人員,藉以強化學生輔導工作團隊的力量,擴充校園教育支持系統的深度與廣度,維護兒童少年的發展權與受教權。
然而,教育部對於中小學增設學校社工一事,始終以「沒有預算」為由,反對在兒少法修正案中增列「學校社工」條款;據兒盟瞭解,在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初審的過程中,教育部雖在朝野立委的要求下擬出對案條文,並經委員會審查通過,但仔細檢視該條文內容,不難發現教育部主張「學校社工」與「輔導人員」兩者可擇一設置,此舉有違各界推動學校社工入法的原意,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可能只增聘學校輔導老師,而不落實學校社工之編制;如此一來,就與各縣市現行的作法無異,使新增的「學校社工」條款到頭來形同具文!
為此,兒盟、社工師公會全聯會、全國教師會共同主張,為了強化對於中輟生與非行兒少輔導、受虐兒少通報、保護及處遇,以及兒少法各項福利工作的成效,不論是教育部或各縣市教育局(處),都應在各級中、小學既有的輔導體系外,另外增設學校社工人員;此外,教育部更應編列足額的經費,補助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設置學校社工。據此,部分縣市已試辦多年的學校社工制度,才得以正式法制化。至於學校專任輔導人員的設置,教育部應該在教育法規(如國民教育法)中另案修正,不該把輔導人員與學校社工的設置混為一談,企圖便宜行事、模糊立法焦點。
兒盟、社工師公會全聯會、全國教師會也齊聲呼籲立法院各黨黨團,應於兒少法修正案二讀時,將「學校社工」條款再作以下修正,以資補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案學校社工條文之再修正建議
建議再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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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99.11.17)
初審通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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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於中等以下學校設置社會工作人員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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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或專任輔導人員執行本法相關業務。
前項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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