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人權
什麼是兒童人權(children’s right)?
兒童權利從性質上來看可分為兩類:
- 基本權利:包括生存權、人身自由權、人格權、受教育權、平等權、隱私權等與成人的基本人權是完全相同的。
- 特殊權利:包括受撫育權、父母保護權、家庭成長權、優先受助權、減免刑責權、遊戲權…等,是針對兒童身心發展的需要,及兒童應受到特別照顧、保護等考慮兒童權利。
兒童是父母的財產嗎?
不,兒童不是父母的財產。而政府也有權介入家庭,阻止父母濫用親權的行為。過去兒童被認為是父母的財產,父母可以有任意打罵的權利,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或是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立法精神皆指出,兒童是社會的資產,不是任何人的財產,父母與國家都有責任提供兒童一個健康成長的環境,當兒童的權利在家庭中受到侵害的時候,政府有權介入家庭,以維護兒童的權益。
可不可以讓兒童單獨在家?
-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六歲以下或有需要特別看護的兒童,不可讓他獨處或由不適當的人代為照顧,違反規定的父母親或照顧者,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9條,處罰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依102條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導。
- 但即使是超過6歲的孩子,為了確保孩子的安全,避免發生墜樓、火警等危險,最好還是別讓孩子在家獨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謂「不適當的人」包括「無行為能力人」、「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法定傳染病者」、「身心有嚴重缺陷者」、「其他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安全之虞者」。
教師「體罰」有哪些相關規定?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可能構成第49條的兒少虐待,可處罰鍰、公布其姓名 (第97條)。
- 刑法→可能構成傷害罪、公然侮辱、毀損罪、妨害自由罪等。
- 民法→老師如有故意或過失,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若侵害特殊人格權時(如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等),還可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慰撫金)。
- 教師法→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目前輔導及管教辦法委由各校校務會議決定(教師法第17條)。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教育部對不適任教師建立通報及查詢機制。
供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出版品」給未成年人會違反什麼規定?
- 供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出版品: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1條,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未予以分級: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4條,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2條)。
-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什麼情況下可以聲請停止監護權?
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照顧者有以下行為得請求法院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 兒童虐待行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
- (1)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
(2)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3)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4)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二、依據民法1106-1條,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